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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舉凡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含有害 物質之成分及具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 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 除、處理之責任。上揭責任業者應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 15 日內,依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合先敘明。另查本署 92 年 6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42910 號公 告之公告事項 4 :「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 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公告事項 5 :「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應申報 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及銷售對象」予以敘明並未變更責任業者認定原則。 綜上,依OO環保局所述,「龜、桃、圓、乾」係為「OO食品行」所製 造,亦為該商品商標之使用者,應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及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相關作業,並於容器商品標示回收標誌;而「OO實業 有限公司」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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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基字第094007874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舉凡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含有害 物質之成分及具有回收再利用之價值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 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 除、處理之責任。上揭責任業者應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 15 日內,依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合先敘明。另查本署 92 年 6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20042910 號公 告之公告事項 4:「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業 者,應申報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公 告事項 5:「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 之容器之營業量及銷售對象」予以敘明並未變更責任業者認定原則。綜上 ,依○○環保局所述,「龜、桃、圓、乾」係為「○○食品行」所製造, 亦為該商品商標之使用者,應依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及繳納回收 清除處理費等相關作業,並於容器商品標示回收標誌;而「○○實業有限 公司」為○○食品行所使用容器之進貨商,若其經營項目確無生產塑膠容 器,則應係空瓶買賣業者,非本署列管之責任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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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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