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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 標題: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 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 91 年 9  月 20 日以環署廢字 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 尺以上者,或廢潤滑油回收業登記資本額達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上者,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又依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責任業者及回收、處 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 1  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 1  項設施標準及第 2  項作業辦法之規定 後,予以補貼。環保局設置資源回收細分選廠廠區面積如達 1,000  平方 公尺以上者,受委託之實際營運操作業者,應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登記。倘該資源回收細分選廠欲向管理委員會申請 受補貼機構資格,亦應依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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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發文字號: | 
                        
                            環署基字第0940070909號函 |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 內容: | 
                        
                            
全文內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           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 91 年 9  月 20 日以環署廢字           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           尺以上者,或廢潤滑油回收業登記資本額達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上者,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又依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責任業者及回收、處           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 1  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 1  項設施標準及第 2  項作業辦法之規定           後,予以補貼。環保局設置資源回收細分選廠廠區面積如達 1,000  平方           公尺以上者,受委託之實際營運操作業者,應依前揭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登記。倘該資源回收細分選廠欲向管理委員會申請           受補貼機構資格,亦應依同法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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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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