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於 91 年 9 月 2 0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至於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則不分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基字第094005377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另依本署於 91 年 9 月 2 0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10065265 號公告,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 積達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至於廢機動車 輛拆解業則不分規模,皆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二、又依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2 款 規定,回收拆解係指回收、拆卸、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再利用之零 件、油料或其他物品分類之行為。 三、查環保局於執行稽查作業當時,雖未發現受稽業者有從事回收拆解行 為,惟卻於其場(廠)內發現有拆解機具並堆置引擎、零件、輪胎等 廢車回收拆解後之產出物品,為釐清受稽業者有無於受稽時間外,違 法從事廢車回收拆解作業,建議環保局依權責要求受稽業者對其場( 廠)內存放相關廢車回收拆解後產出物之情事,提出合理說明並檢附 其來源證明後,再佐以現場實際作業狀況,據以研判認定。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