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本署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環署廢字第○○二六一八七號函(如附件)釋,從事街道環境清潔勞務作業,倘將街道之揚塵土、樹葉或一般廢棄物清掃至各直轄市、縣(市)環保局及鄉(鎮市)公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得視為街道清潔行為,得免具廢棄物清除機構資格;倘直接或從各垃圾收集點之廢棄物送至中間處理機構或最終處置地點,即視為廢棄物清除行為,從事該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清除機構,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2005083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2 年 07 月 2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生活廢棄物處理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本署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環署廢字第○○二六一八七號函(
如附件)釋,從事街道環境清潔勞務作業,倘將街道之揚塵土、樹葉
或一般廢棄物清掃至各直轄市、縣(市)環保局及鄉(鎮市)公所設
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得視為街道清潔行為,得免具廢棄物清除機構資
格;倘直接或從各垃圾收集點之廢棄物送至中間處理機構或最終處置
地點,即視為廢棄物清除行為,從事該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清除機構,
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二、本案甲、乙二者如已涉及廢棄物清除行為時,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否則將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