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並處理或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1001128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1 年 03 月 12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廢棄物清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並處理或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是以,清理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該機構必同時受託處理該廢棄物。
如其所清除之廢棄物並非送至該機構之處理場(廠)處理,則並不符
合前開管理辦法對於清理機構之規定。
二、另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
辦法規定擇一申請一種許可證。」,故同一機構不得同時發給清除許
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但如清除機構之地址與處理機構之場(廠)地點
不同時,因分屬不同事業,則可分別申請清除許可證與處理許可證。
三、綜上所述,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理機構申請經營清除業務中如有送至
其他處理場(廠)或境外處理廢棄物之機構,應不得發給清理許可證
。至於本申請案之清理許可證變更,因擬增加之清除業務不符合清理
機構之規定,應不予核准。
四、清理機構僅申請變更清除部分之收費,依公民營廢棄除清除處理機構
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第二條之規定,清理機關變更審查費收費標準
並未對僅變更清除部分之情形有特別規定,是以仍應依該標準規定收
費。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