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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本署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三(三)易燃性事業廢棄物1.「....,但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水溶液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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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07428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0 年 11 月 28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本署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三(三
)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1.「……,但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
之水溶液除外。」,係指廢液之閃火點如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即屬
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但含醇類之體積濃度如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水溶
液則除外,例如走私查獲之酒類,其閃火點低於攝氏溫度六十度,但
如此類廢棄物之醇類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則予以排除在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範圍。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主體」係指有申報義務者
,如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
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處罰外,與同條項第二款之處罰應可分別予以認定適用。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申報義務,依據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如該事業或受託清除、處理機構業經本署指定公告屬應申報之事業
,其即應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或以書面申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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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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