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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民眾放置資源回收物於政府設置回收點(站),固可認其故意放棄其對該回收物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惟可認政府環保單位於同時對該回收物形成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若有拾荒者、回收商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取走回收點(站)之回收物,似已該當刑法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其有破壞安全設備情事者,更可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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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637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6 年 03 月 1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其構成要件為: 一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此為行為人主觀違法要素,祇須有此意念即可,不以達到目的為必要 ,稱「第三人」,指行為人與被害人以外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稱「不法之所有」,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對物具有永久支配權。 二 須有竊取之行為。 係指行為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至少未得他人同意,而以和平之非暴 力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他人對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使其 無法行使對持有物之支配權與監督權,並進而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 關係,而自己或第三人成為該物之持有人,取得該物之支配管領力。 三 所竊取者須為他人之動產。 此係就行為客體或標的所為之限定,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第 三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公有之財物等,皆包括 在內。 二、民眾放置資源回收物於政府設置回收點(站),固可認其故意放棄其 對該回收物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惟可認政府環保單位於同時對該回 收物形成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若有拾荒者、回收商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任意取走回收點(站)之回收物,似已該當刑 法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其有破壞安全設備情事者,更可構成同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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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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