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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其執行方式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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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2005114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
達前,再次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其執行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考量水質呈現變動性,單以水質濃度高低暨水質是否惡化作為按次處
分判定依據有失公允,本署已於 101 年 10 月 8 日修正「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改以未積極進行污染改善與控管之
前提下,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行為持續或更形惡化時方按次處罰。另
同步修正「違反水污染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對於查獲放流水超
標時,需分析造成超標之原因,據以要求改善,並就違規原因改善成
果,作為改善完成之認定。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放流水標準,於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
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需對於該 2 次造成放流水
超標之原因進行分析。如第 2 次之稽查結果與第 1 次之稽查結果
所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或具有從屬關係,則顯示第 1 次之行政處分
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第 2 次稽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
撤銷。倘非屬前述情形,應就第 2 次違規行為開立處分書,若第 2
次之違規原因有限期改善之必要,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限期
改善或補正裁量基準」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儘速送達。
三、本署 91 年 6 月 17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35077 號函、91 年 9
月 16日 環署水字第 0910059734 號函、93 年 9 月 27 日環署水
字第 0930070314 號函、95 年 1 月 19 日環署水字第 095000193
7 號函、95 年 10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0950077585 號函、96 年
1 月 17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03397 號函、96 年 9 月 29 日環署
水字第 0960069698 號函及 99 年 3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013
249 號函等涉及違反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惡化處分原則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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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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