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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關查獲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經命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自報停工(業)者之復工(業),請依說明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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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2004637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查獲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經命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
自報停工(業)者之復工(業),請依說明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68 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或自行停工(業)、歇業者,其作業環
境剩餘廢(污)水應由該事業負責人,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
污法)規定處理及排放。
二、經命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自報停工(業)事業之試車與復工
申請,應依水污法第 63 條規定,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
試車期限不得超過 3 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
);主管機關應於 1 個月期間內,經 15 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
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
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並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
變更登記;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
作,並進行改善,且 1 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主管機關執行復工
之查驗及評鑑,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辦理。
三、依據管理辦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
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者,應依主管
機關規定期限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及連線
傳輸設施。爰此,事業申請復工(業)時,主管機關應同時依該條規
定,限期要求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等設施。另依同辦法第 106
條第 3 項規定,設施裝設前應檢具措施說明書,送地方主管機關核
准,並於裝設後,檢具確認報告書,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向
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四、另管理辦法第 56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要求重大違規對象設置水量、水
質自動監測、連線傳輸等設施,以強化其廢(污)水處理、排放監控
,確保改善執行成效,與該重大違規對象之規模無涉。至於事業(含
採取納管、全量回收或委託處理等水措之對象)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
該條第 1 項之各款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是否可依其違法之輕重,
裁處應否設置上開規定之設施一節,仍應回歸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
按裁量並非自由或任意,只有「合義務之裁量」或「受法律拘束之裁
量」,故行政裁量有其應遵守之法律上限制,且裁量是行政機關之權
限,也是義務,如應裁量設置而不為裁量設置者,亦構成裁量瑕疵。
惟應設置連線監測設施者,其設置位置及監測項目則應依同辦法第
57 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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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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