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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所詢事業於限期改善通知書送達前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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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101005676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所詢事業於限期改善通知書送達前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三、本署 93 年 9 月 27 日環署水字第 0930070314 號函釋,略以「環 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之際,事業再受環保機關第 2 次 查驗水質未符標準,考量行政行為以最少侵害性與合目的性為原則, 其相隔 2 日之稽查 2 次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如第 2 次 之稽查結果較第 1 次之稽查結果違反情節相等或較輕微,則顯示第 1 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之行政目的,第 2 次採樣結果應不予處分 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倘非屬上開情形,行政處分尚未送達前之第 2 次違規行為仍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予以處分,並限 期改善,惟其改善期限仍應以第一次裁定之期限為期限」。 四、請依前述說明判定第 2 次違規行為是否予以處分。若認定第 2 次 之稽查結果未較第 1 次之稽查結果違反情節相等或輕微,則應按次 處罰,並依查驗當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附表所列 情事裁處。另考量該裁處已具懲罰惡性之用意,故不需回溯 6 個月 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改善期限仍應以第 1 次違規行為裁定之限期 改善期限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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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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