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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有關稽查事業放流水是否能於放流槽採樣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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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9008704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稽查事業放流水是否能於放流槽採樣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放流水係指進入承受水體前
之廢(污)水,針對事業屬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依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可指定其放流口
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即放流槽),如於放流池採樣水質
超過放流水標準時,方可據以處分。
二、前項主管機關指定作業應函文通知事業,並命其依「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8 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許可證之「
放流口設置於放流池」事項變更;屆期未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應逕
予變更。
三、另有關事業放流口之設置,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利於稽查採樣,如
有未經同意設置側枝或延伸放流管線,將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
4 條第 2 項與許可登記不符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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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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