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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有關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未完成裁處程序前,再次違規排放且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裁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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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9000723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未完成裁處程序前,再次違規排放且水
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裁處方式,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
二、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文件)排放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限期
改善或補正裁量基準」規定,環保機關應當場開立「立即停止排放」
之「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給予 1 小時至 3 天期限,另開 6
0~90 天限期「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該「立即停止排放」之
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如再次違規排放時,應可按次處罰,並累計違
規次數,加重裁罰。
三、前項事業違反水污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環保機關兩次稽查如未
即時裁處,致第 1 次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前,再次違反,考量行
政行為最小損害與合目的性原則,其第 1 次違規處分即可達行政目
的,第 2 次稽查結果自不應予處分;惟第 2 次稽查尚發現水質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乙節,仍應依規定裁處,並限期改善,其改善期限應
以第 1 次裁定之期限為期限。
四、另就無排放許可證(文件)者,其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期改善
完成認定方式,考量停止排放期間,不得產生廢(污)水,自無法檢
具放流水標準合格檢驗報告,應以核發排放許可證(文件)作為認定
。各單位應就該排放許可申請文件之有關廢水處理設施功能詳加審酌
,於認定水質足以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予核發,核發後並加強稽查
,確保符合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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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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