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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有關○○公司函詢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規模認定相關事宜乙案,請依說明原則,進行現場查核認定並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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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8009027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公司函詢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規模認定相關事宜乙案,請依說明原
則,進行現場查核認定並逕復該公司,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規定,
土石方堆(棄)置場如符合廢水產生量每日 50 立方公尺(公噸/日
)以上;產生之廢水含有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
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超過放流水標準;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
達 3000 立方公尺以上;作業環境面積達 1 公頃以上等情形之一者
,即屬應先提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
二、事業規模認定廢水產生量,其計算得不包括逕流廢水,土石方堆(棄
)置場如有產生洗車平台以外之作業廢水者,應獨立設置處理設施,
不得混入逕流廢水之沉砂池處理。倘若混有洗車平台以外之作業廢水
,視同作業廢水管理。
三、土石方堆(棄)置場如設置收集溝(堤)或截流溝(堤),可確實收
集處理堆置、運轉及加工之相關作業區域之逕流廢水,並與該區域外
之雨水區分收集處理者,其作業場所範圍之面積認定,以設計或實際
堆置、運轉及加工之相關作業面積計算;非屬堆置、運轉及加工之相
關作業區域之面積(如綠帶、建築物等),得以扣除。另若堆置之原
物料,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設施,該等面積亦得酌量
扣除。
四、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
事業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未與作業廢水或洩放廢水混合處理
,且提出原物料及廢棄物堆置管理及防治設施等之說明,經核發機關
審核同意者,該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之水措資料,免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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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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