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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有關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之規定,應如何執行裁罰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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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8006751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及第 46 條之規定,應如何執
行裁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一事業若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及第 46 條規定,按「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略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應從一重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並依「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計算裁罰額度。
二、「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
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爰此,除依上開說明二段從一重處以罰鍰外,尚得依「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依限要求設置累計型水
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等設施。並無重複
裁處。
三、若日後再查獲該事業利用雨水道繞流排放時,縱使符合放流水標準,
仍得就繞流排放行為,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予以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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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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