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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事業因廢(污)水繞流排放,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要求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是否俟訴願結果再執行及相關賠償問題,及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乙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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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7006363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事業因廢(污)水繞流排放,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 56 條規定要求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是否俟訴願結 果再執行及相關賠償問題,及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乙節,請 查照。 說 明:一、查「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對於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 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惟有關原處 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或其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 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關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及事實認定,視 個案依職權或依申請個別認定。 二、至於事業若已裝設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惟最終訴願判決或行政訴 訟結果為原處分撤銷(事業勝訴),得否請求賠償部分,依「國家賠 償法」第 2 條規定,須視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認定是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處分時,於業 者提出陳述意見後事隔一年餘,始開具處分書,雖未逾「行政罰法」 第 27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 3 年之規定,惟為避免處 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建議仍應於合理期間內辦理 完成,不宜懸宕過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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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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