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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事業設計最大日廢水產生量認定及管理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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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7005515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事業設計最大日廢水產生量認定及管理補充如說明。 說 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 或實際用水量,任何一項達水量適用條件之認定標準時,即為水污染 防治法列管之對象。另依本署 85 年 1 月 4 日環署水字第 65117 號函釋,已核發排放許可之事業,如其營業規模改變以致其實際廢水 量減少至公告限值以下,但其已經核可之設計最大日廢水量並未因而 改變,應不得撤銷其排放許可及解除列管。故如設計最大日廢水產生 量大於適用條件之認定標準,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不及適用條件 之認定標準,仍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對象。 二、事業設計最大日廢水產生量之認定,原則係以事業之設計生產或服務 規模進行判定,主管機關不宜以「許可登記之廢水處理設施設計容量 」大於「事業欲調降生產或服務規模之廢水產生量」加以限制其規模 調降。 三、另主管機關受理事業提出欲調降生產或服務規模申請時,可要求事業 提出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變更之原因及證明,例如切結事業 因「設計之生產或服務規模縮減或調整」,致「設計最大日生產或服 務規模及實際最大日生產或服務規模」之「廢水產生量已縮減或調整 」,並提出實際之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及用水量等相關報表、紀錄、自 來水水單、收據等證明資料,報經當地主管機關確認。如事業僅使用 自來水,無回收或地下水等其他用水來源,且所檢附申請日前連續 2 年內使用自來水之水費收據,顯示實際用水量不及事業適用條件之認 定標準時,主管機關須確實至現場查核認定。 四、事業調降生產或服務規模之申請如適逢辦理換發期間,依本署 96 年 6 月 21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46416 號函釋,事業於換發期間,主動 辦理變更,如涉及事後變更事項,核發機關應依換發程序進行審查; 若涉及事前變更事項(含功能測試)者,應即受理審查。故事業於辦 理換證作業時,如併同變更原設計廢水產生量,核發機關應依程序進 行審查,不得僅受理換證作業。 五、如事業調降生產或服務規模後,達可解除列管之適用條件,毋須再要 求事業辦理許可變更。 六、經主管機關確認後符合解除水污染防治法事業管制者,依本署 97 年 5 月 29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9650 號函釋,自解除事業管制日起, 免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亦毋需再辦理檢測申報、換發等作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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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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