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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許可證(文件)變更,涉及須進行功能測試者,其完成變更登記日期核定及延長、補正及運作原則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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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7003337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5 月 0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許可證(文件)變更,涉及須進行功能測試者,其完成變更登記日期 核定及延長、補正及運作原則補充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署於 96 年 9 月 14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69151 號令,述明許可 證(文件)變更,涉及須進行功能測試者辦理程序,該令中一、(二 )並載明核發機關於核准同意變更之公文書中,應告知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之期限。 二、前述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之期限,核發機關應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所檢具之水措相關工程設計、規劃資料及設計圖說,所需施工、功能 測試之時間,及許可證(文件)變更審查、補正時間等,據以核定合 理之期限。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期限內未完成變更登記者,該延長、補正及 運作原則如下: (一)已於期限內提出完成變更登記之申請,但剩餘時間不足使核發機關 於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之審查程序時,核發機關仍應受理審查,審 查期限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9 條 規定辦理,並應主動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完成許可證( 文件)變更登記前,除原同意之變更事項外,餘應依原許可證(文 件)登記事項辦理」。 (二)未於期限內提出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申請者: 1.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其完成變更登記之期限,該 延長期間由核發機關依個案實際狀況,本於職權審酌裁量,以不 超過 3 個月為原則。 2.未於原核定期限內提出延長申請或超過延長期限,仍未完成許可 證(文件)變更登記,不論其處理設施是否施作完工,皆應依原 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3.廢水處理設施已施作且欲保留已完成之新設施時,應重新依 96 年 9 月 14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69151 號令中一、(一)提出 變更申請,於核發機關再次同意變更前,應停止處理設施之施作 ,且不得運轉已完成之新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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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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