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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繞流繞流排放及第56條應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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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6001374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繞流排放及第 56 條應
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規定之補充解釋。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事業應
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同辦法第 69 條規定,事
業廢(污)水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
作業環境者,應收集處理。爰此,事業產生之廢(污)水,若自收集
、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未收集處
理者,以違反第 69 條規定處分。溢流之廢(污)水由未經許可之放
流口排放至作業環境外者,屬繞流排放,以違反第 52 條規定處分。
二、另依據同辦法第 56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經主管機關查
獲繞流排放等情形,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查該立法意旨,主要係處分
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且未符放流水標準者為主。爰此,主管機關查獲之
繞流排放,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責成事業依該辦法第 56 條規定
,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等設施。
(一)以專管排放、閥門調整或以泵浦抽取方式,繞流排放且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者。
(二)非屬上述情況之繞流排放,一年內經主管機關查獲並限期改善二次
,仍繼續違反本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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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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