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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污)水回收使用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設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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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5010115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廢(污)水回收使用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設置原則。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 使用廢(污)水者,應於廢(污)水產生及處理後,設置獨立專用累 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回收前,設置回收使用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 測設施。」第 2 項規定:「廢(污)水回收使用者,應於回收使用 前,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 」另同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 者,其貯留設施應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 施,或自動記錄液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二、依該立法意旨,係確認水量平衡及杜絕未確實回收使用或貯留,而繞 流排放之管理。爰此,設置原則如下: (一)回收使用前與貯留設施後規定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設得 合併設置。 (二)廢(污)水經處理設施,再以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者,應於產 生後(即進入廢(污)水經處理設施前)、處理後(即貯留設施之 進流水端)、使用前(即貯留設施之出流水端)各設置 1 個獨立 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惟屬全量回收使用,且經由產生後(即 進入廢(污)水經處理設施前)及使用前(即貯留設施之出流水端 )所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即可確認水量平衡無誤者 ,得免設置處理後(即貯留設施之進流水端)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 量計測設施。 (三)廢(污)水如無須經處理設施即可符合放流水標準,僅以貯留設施 貯存廢(污)水者,應於產生後(即貯留設施之進流水端)、使用 前(即貯留設施之出流水端)各設置 1 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 測設施。 (四)以廢(污)水處理設施,作為回收使用前之廢(污)水貯存者,應 於產生後(即進入廢(污)水經處理設施前、貯留設施之進流水端 )、處理後(即使用前、貯留設施之出流水端)各設置 1 個獨立 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五)上述(二)及(三)符合回收使用前,其採行之量測方式即可確認 水量平衡者(如以桶裝、槽車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 廠區作業環境外,進行回收使用,其以槽車容積及清運次數,可計 算回收使用水量者),得免設置使用前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 設施。 (六)有二股以上廢(污)水,或二種以上回收使用用途者,應於各股廢 (污)水分別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另二個以上貯留 設施者,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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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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