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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因應水污染防治相關法規修訂,有關土石方堆(棄)置場逕流廢水管理之注意事項及過渡期間執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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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5009663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12 月 0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因應水污染防治相關法規修訂,有關土石方堆(棄)置場逕流廢水管理之 注意事項及過渡期間執行原則。 一、水污染防治相關法規修正後,關於土石方堆(棄)置場逕流廢水管理 之規定概為: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土石 方堆(棄)置場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 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設置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與洗車平台產 生之廢水之沉砂池。 (二)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土石方堆(棄 )置場已無規範應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規定。 (三)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規定,土石方堆(棄)置場 之堆置總體積達 5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 250 平方公 尺以上者,於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前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 條至第 15 條、第 17 條、第 20 條至第 22 條及第 32 條 之規定。 (四)依據「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公 告,土石方堆(棄)置場堆置體積達 3,000 立方公尺以上,或作 業環境面積達 1 公頃以上者,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五)依據「放流水標準」規定,土石方堆(棄)置場已依規定採行逕流 廢水污染削減必要措施者,不適用放流水標準限值管制。 二、綜上規定,為予達事業定義(堆置總體積 5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 置總面積達 250 平方公尺以上)之土石方堆(棄)置場緩衝期,進 行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等工程設置,及申請排放許可證( 文件),相關執行原則如下: (一)95 年 10 月 17 日前既設者: 1.原已檢具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並經核備者,95 年 10 月 18 日至 96 年 6 月 30 日期間,主管機關先以原核准之逕流廢水污染 削減措施內容,逕轉換為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限至 96 年 6 月 30 日止。配合新証換發,得免證照費。同時應告知土石方堆 (棄)置場業者,於收到許可證(文件)3 個月內,無表示疑義 者,視同認可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此外,亦應告知業者應 儘速完成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等工程,並於設置後, 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或配合本署公告之換發期間,辦理 許可證(文件)之換發。 2.主管機關尚未依前述說明二(一)1 完成許可證(文件)轉換前 ,應督促土石方堆(棄)置場確實依原核准逕流廢水削減計畫內 容執行削減措施,其逕流廢水排放地面水體之管理,依前述說明 一(五)規定辦理。 3.對於未檢具逕流廢水削減計畫者,95 年 10 月 18 日至 96 年 6 月 30 日期間,應依規定設置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 等工程,設置完成後,應提出申請並取得許可證(文件)。另該 期間產生之逕流廢水,排放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4.主管機關於 95 年 10 月 18 日至 96 年 6 月 30 日期間,對 於擋雨、遮雨設施及沉砂池等工程設置之查核,以輔導業者改善 為原則。 (二)95 年 10 月 18 日至 96 年 6 月 30 日期間新設立者: 1.應於運作前,依規定設置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等工程 。設置完成,並應提出許可證(文件)申請。 2.主管機關於 95 年 10 月 18 日至 96 年 6 月 30 日期間,查 獲未完成擋雨、遮雨設施及沉砂池等工程設置,而逕自運作者, 依法處分。 (三)96 年 7 月 1 日以後設立者: 1.屬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堆置體積達 3,000 立方公 尺以上,或作業環境面積達 1 公頃以上者),應於設立前,依 設立階段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營運前階段取得許可證(文 件)之規定辦理。 2.非屬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堆置體積未達 3,000 立 方公尺以上,或作業環境面積未達 1 公頃以上者),應於擋雨 、遮雨設施及沉砂池等工程設置完成後,依營運前階段取得許可 證(文件)之規定辦理。 三、相關表格及換發程序本署已進行修正及訂定中,於尚未公告修正前, 已依相關既有之表格申請及審核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換發程 序,配合更新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之表格。 四、另依本辦法第 9 條規定,土石方堆(棄)置場辦公場所、員工宿舍 產生之生活污水,應妥善收集處理,其排放地面水體者應符合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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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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