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廢(污)水排入灌溉渠道之搭排同意文件有效期限與排放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限之配套原則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5008045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廢(污)水排入灌溉渠道之搭排同意文件有效期限與排放許可證(文 件)有效期限之配套原則。 說 明:一、爾來民眾陳情搭排同意文件與排放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限不一,以 致事業需經常辦理展延申請,或因未能即時提出適當效期之搭排同意 文件,以致影響排放許可證(文件)展延申請,造成執行困擾。爰規 範本配套原則。 二、事業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時,其檢附之搭排同意文件與排放許可 證(文件)有效期限不一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得先核給有效期限最長五 年之排放許可證(文件)。同時應於通知文書及登記事項之其他記載 之事項欄中,將搭排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納入登記事項,並註明「未 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及未於排放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 檢附農田水利機構核准之灌溉渠道搭排同意文件,完成變更者,該排 放許可證(文件)於原檢附灌溉渠道之搭排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日 起失其效力,且不得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核發機關應於原搭排同意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 月前,通知事業應於該同意書有效期限屆滿前,檢附農田水利機構核 准之灌溉渠道搭排同意文件,完成變更,始得繼續排放廢(污)水於 經核准之地面水體。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