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事業排放廢水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遭農田水利會撤銷搭排許可,其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管理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5005335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7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事業排放廢水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遭農田水利會撤銷搭排許可,其 水污染防治排放許可管理。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 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 )水。又其同法第 3 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 可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放流水排放於專用雨水下水 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檢具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 件影本,為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應檢具 之文件之一,及同辦法第 8 條第 5 款規定,應登記廢(污)水之 放流情形(每一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體名稱)。 二、事業排放廢水之放流口位置及承受水體名稱為排放許可證應登記事項 之一,如經農田水利單位撤銷事業之搭排許可,主管機關於接獲農田 水利單位通知時,應即通知事業限期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辦理變 更,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辦理變更,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 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45 條規定予以處分。 三、主管機關於上述限期內,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加強稽查管制 。 四、是否應廢止該事業之排放許可證,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5 條第 2 項「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規定辦理 。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