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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廢(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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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5003838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廢(污)水。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8 款:「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 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同條第 9 款:「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至於「水溝水」 名稱,水污染防治法並無定義。 二、廢(污)水如符合以上定義者,自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依水 污染防治法,如業者擬委託他人處理廢(污)水,仍應依水污染防治 法「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五章委託處理規定辦理,摘述 規定如下: (一)第 19 條規定,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廢(污)水者(以下簡稱委託者 ),應委託依本法取得相關許可證或許可文件者為之。……,不得 超過許可證或許可文件登載之每日核准最大量。 (二)第 20 條規定,事業委託處理廢(污)水應與受託者訂定契約書, 並於訂定契約翌日起 30 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影本副知雙方當事人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但因處理天然災害或 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污)水,不在此限。 (三)第 21 條規定,委託者以槽車運(輸)送廢(污)水者,應填具一 式三聯印妥連續編號之委託紀錄,…。其紀錄應保存 3 年,以備 主管機關查核。 (四)第 22 條規定,受託者對送達之廢(污)水,應立即逐日或逐批將 送達時間、貯留池(槽)編號、廢(污)水量及委託者名稱,依序 登載於已印妥連續編號之收件紀錄簿。其紀錄應保存 3 年,以備 主管機關查核。 (五)第 23 條規定,受託者收受廢(污)水後,應於 24 小時內處理。 但已取得貯留許可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本案如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仍應依其規定辦理。 四、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廢(污)水,請逕洽當地環保局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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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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