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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洗腎中心及僅具轉運功能之廢棄物清除業,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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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5003657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05 月 0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洗腎中心及僅具轉運功能之廢棄物清除業,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之 疑義。 一、洗腎係屬醫療行為,醫院附設洗腎中心者,應以醫院列管;非屬醫院 之其他洗腎中心,符合「其他醫事機構」下列適用條件之一者,依「 其他醫事機構」列管: (一)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1.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 10 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 2.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 劑、有機磷劑、酚類之一,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3.產生廢水中所含生化需氧量 250 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500 毫克/公升或懸浮固體 500 毫克/公升以上者。 4.病床數 20 床以上。 (二)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1.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 20 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 2.產生廢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 劑、有機磷劑、酚類之一,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3.產生廢水中所含生化需氧量 250 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500 毫克/公升或懸浮固體 500 毫克/公升以上者。 4.病床數二○床以上。 二、清除機構設置轉運站者,其水污染之管理,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 及定義,以「廢棄物焚化廠或其他廢棄物處理廠(場)」之「其他廢 棄物處理廠(場)」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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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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