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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管制方式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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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4006738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9 月 14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管制方式說明如下: 一、依業者所提「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內容執行,所採取之措施不足 以維護水體而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水污法第 18 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 措施管理辦法第 33 條第 2 項公告之「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 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限期提報 修正「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未於期限內提報者,應查核其排放 廢水之水質,不符放流水標準者,以違反水污法第 7 條規定,依同 法第 40 條規定處分。 二、已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並提報主管機關完成核備,經查 核未依計畫內容採行或未完整採行,且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者,以違反水污法第 7 條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規定處分。 三、非屬水污染防治事業定義,但位於水污染管制區內,有禁止行為者, 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處分。 四、將稽查不合格結果,由地方環保局逕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於改善期間內 進行輔導,並追蹤輔導日期及輔導內容。 五、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者,繼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經認定為情 節重大者,得處停工或停業,並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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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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