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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規定,事業未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限期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之行政處分者,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照計,但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對人民有利,故不在此限。本案限期改善期間之末日七月二十五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以七月二十五日之次日為期限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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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3009298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全文內容: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規定,事業未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善之限期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 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惟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之行 政處分者,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照計,但依同法第四 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對人民有利,故不在此限。本案限期改善期間之末日七月二十五日為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以七月二十五日之 次日為期限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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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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