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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事業因發生租賃契約之關係,該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時處分對象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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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3006451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10 月 0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事業因發生租賃契約之關係,該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時處 分對象之疑義,請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據貴府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府環水字第○九三○一五七九一六號函辦 理。 二、按排放許可證之核發,其目的乃在切實掌握污染源之運作者及其排放 量。領有排放許可證者未營運,並將其廠房租與他人,且未向主管機 關辦理排放許可證之變更登記,雖其有訂定廠房租賃契約,並約定「 倘有環保或環保污染事項全由承租人全權處理……」等條款。惟私法 契約訂定不得變更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承租人並不因租賃契約之關 係而當然取得污染排放許可之權利,倘承租人有污染排放之事實,其 無排放許可證之污染行為當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 三、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略以「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違法告發處分之對象應為實際 違規行為之人。各級環保機關執行稽查時,應查明實際違規行為人究 為出租人或承租人,或兩者兼有,再依查處結果告發處分實際違規行 為人。 四、本署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89) 環署水字第○○三八七○○號函釋,停 止適用。 正 本:臺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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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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