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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展延之受理審查,除應依本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九一○○八八○五五號函(諒達)規範外,另補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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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水字第093005372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水污染防治 |
內容: |
主 旨:有關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展延之受理審查,除應依 本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九一○○八八○五五號函(諒達 )規範外,另補充規範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事業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受理審查期間,應依事業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辦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一)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 其申請,並通知業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起不得排放廢(污)水。屆 期後許可證應重新申請。 (二)主管機關核定業者之補正期間與其審查核准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 完成。 二、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期間提出展延,文件等並符合規定 ,如因主管機關之審查核准作業未及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完成時,考 量事業依法申請展延,其既有權利應受保障,於屆期後至許可取得該 段期間應有法律規範之適用,排放廢(污)水等權利義務均屬法律保 障或規範,排放水質違反放流水標準者依違反第七條處分。以原許可 屆期之翌日為新核發證書之起始日。 三、事業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者,如於許可 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致主管機關無法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 完成審查時,其許可之申請仍為展延之作業程序,惟因水污法第十四 條規範明確,應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 )水,該審查期間事業應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起暫停排放廢(污)水 ,排放廢(污)水者依違反第十四條處分,排放水質違反放流水標準 者,從一重罰。以重新核發證書之日期為許可證期限起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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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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