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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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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7159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85 年 01 月 0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移動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行 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 書之人員為之。」是以,所稱「有顯著惡化者」其判定標準可依目測 判定或儀器檢查任一為之。 二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對公私場所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者,在 改善期間內,該公私場所繼續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 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七條規定「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限內違反本法規定者,準用第三十九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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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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