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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 標題: |
廢/停函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應繳金額其適用之收費費率、繳納日期及加計利息之日期計算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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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1000044005號函 |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 |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 內容: |
主 旨:函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重新
計算追溯 5 年內應繳金額其適用之收費費率、繳納日期及加計利息之日
期計算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第 19 條規定:
「…中央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空氣
污染防制費,並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期限內,一併繳納。
」,同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追溯應繳金額,應自逃漏
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前述條文已明定公私場所偽
造、變造、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追溯計算方式及應繳金額。
二、依收費辦法第 3 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
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
額,於每年 4 月、7 月、10 月及次年 1 月底前,自行申報及繳
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另收費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追繳期限及加計
利息計算之條文規定及立法精神,係參考財政部稅捐稽徵規定予以制
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另
依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規定:「…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
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
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三、爰此,有關重新追溯 5 年內應繳金額其適用之收費費率,應按當時
公告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重新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
計算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即 95 年第 1 季以當時適用之公告費率
,96 年第 1 季後以現行公告之費率,按每季所適用之公告收費費
率分別進行計算;其繳納期限為經查證有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事
實之日當季原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期限;另前述追溯應繳金額利息
,應自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即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當季原
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實際補繳之日止,就應補繳之空氣污染防
制費,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
四、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核算事宜,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權
責依前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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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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