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環境部氣候變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有效協助事業辦理溫室氣體減
量之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申貸企業,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有限合夥法辦理登
記之業者,不含金融及保險業、特殊娛樂業,並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
(一)第一類: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之中小企業。
(二)第二類:規模超過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之大型企業。
三、本署辦理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專案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
由本署合作之承貸金融機構提供辦理;利息補貼資金來源由本署支應
。
四、本署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
立相對保證基金,以供履行本貸款信用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
前項合作方式如下,並應簽訂合作契約:
(一)履行本貸款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依申貸企業區分如下:
1.第一類申貸企業:由本署及信保基金所提供資金各負擔二分之一
。
2.第二類申貸企業:由本署所提供資金支應。
(二)本署及信保基金得視業務需要增、減提撥付金額。撥付款及相對資
金不足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時,本署及信保基
金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三)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相對保證基金之十倍為上限。但其
逾期保證餘額加計先行交付備償款項餘額達相對保證基金金額者,
本署即停止辦理本貸款信用保證。另屬第二類申貸企業者,其信用
保證融資總金額達本署提供資金半數之十倍,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
先行交付備償款項餘額達本署提供資金半數金額,本署即停止辦理
該類對象之本貸款信用保證。
(四)本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結束時,相對保證基金尚有賸餘者,其賸餘金
額以原負擔比例分別歸還本署及信保基金。
五、申貸企業及其負責人、負責人配偶或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
係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辦本貸款:
(一)所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
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
息未繳付已超過三個月。
(三)申貸企業負責人或負責人配偶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而遭發卡銀
行強制停卡。
六、本貸款用途包含購置轉換低碳燃料、採行負排放技術、提升能源效率
、使用再生能源或製程改善等溫室氣體減量措施之機器或設備所需支
出。
申貸企業不得將本貸款資金移作他用。如有違反,承貸金融機構得自
資金移作他用之日起,按本貸款利率之二倍核計利息,由承貸金融機
構向申貸企業追回全部貸款,並返還本署已補貼之利息。
前項情形,本署得限制申貸企業於資金移作他用之日起三年內不得依
本要點申請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
七、申貸企業申請本貸款額度以執行第六點貸款用途之專案執行計畫經費
八成為上限。
申貸企業申請本貸款總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五千萬元,且
申貸企業及其負責人、負責人配偶或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
係企業依本要點核定之貸款應合併計算。
第一項貸款額度上限內,得分次申請及分批動用,惟不得借新還舊及
不得循環動用。
八、貸款期限以五年為原則,含本金寬限期最長二年;並得由承貸金融機
構視申貸企業實際需要調整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
申貸企業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本金及利息應按期攤還。
九、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為上限。
依本要點取得貸款信用保證且申請利息補貼之企業,本署補貼貸款利
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一。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貸款利率未達補貼貸款利
率者,依實際貸款利率補貼。補貼年限自貸款核定放款日起最長五年
。未受補貼部分之利率由申貸企業自行負擔。
貸款用途符合第六點第一項規定且未申請本貸款信用保證之企業,於
獲得金融機構核貸後二年內,得向本署單獨申請利息補貼。每一申貸
企業申請利息補貼貸款總額度以五千萬元為上限;逾上限部分由申貸
企業自行負擔。
前項利息補貼經本署核定者,以本署核定日為利息補貼起算日,補貼
期間最長五年;貸款期間未逾五年者,利息補貼期間以實際貸款期間
為準。
本貸款利息補貼所需經費由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支付。經費預算如經立
法院刪(減)除、凍結或年度預算用罄時,由本署公告提前停止受理
利息補貼申請;本署並得視預算執行情形,減撥、調整或停撥利息補
貼款項。
十、本貸款信用保證成數最高九成,信用保證手續費年費率依信保基金規
定辦理,由申貸企業自行負擔,並由承貸金融機構代為收取。
十一、承貸之金融機構除開辦費、必要之徵信查詢費用或代理信保基金收
取信用保證手續費用外,不得向申貸企業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二、本貸款用途屬購置機器或設備之資本性支出,承貸金融機構應依一
般程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動產抵押權。但有無法設定或無設定
實益之情形,經審查小組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三、申貸企業依第十四點向本署或其委託之專業機關(構)提供所需文
件前,應提供符合第六點貸款用途之專案執行計畫書,送本署或其
委託之專業機關(構)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取得技術可行性文件。
已取得環境部審查通過之自主減量計畫者,得以既有核定文件替代
技術可行性文件。
十四、申貸企業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署或其委託之專業機關(構)提出
貸款信用保證申請:
(一)申請表。
(二)企業資料表。
(三)企業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四)企業及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
(五)本署或其委託之專業機關(構)審查通過之技術可行性文件或環
境部核定之自主減量計畫文件影本。
(六)切結書。
(七)專案執行計畫書。
(八)營業項目登記證明影本。
(九)企業、負責人及負責人之配偶、負責人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
係企業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資料。
(十)最近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稅報表及期中財務報表。
(十一)獲其他機關補助之相關資料。
(十二)其他經本署指定之證明文件。
符合第九點第三項規定之企業,應提供下列文件,向本署或其委託
之專業機關(構)申請利息補貼:
(一)申請表。
(二)企業資料表。
(三)企業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四)專案執行計畫書。
(五)本署或其委託之專業機關(構)審查通過之技術可行性文件或環
境部核定之自主減量計畫文件影本。
(六)切結書。
(七)營業項目登記證明影本。
(八)購買設備之金融機構核放貸款相關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署指定之證明文件。
十五、申貸企業應確保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之申請文件與所附相關證
明資料均屬事實,如經查證有虛偽不實情形,本署應駁回其申請;
已取得者,本署應撤銷原許可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且申貸企
業應繳回已領取之利息補貼。
十六、本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之審核,由本署設立七人組成之審查小
組為之。
前項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以本署指派二人(其中一人為召集
人)、信保基金指派一人、承貸金融機構指派一人、相關技術專業
人士二人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一人任之。
前項審查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二。
審查小組成員於審核過程獲悉之全部資訊,應予保密。
審查小組會議原則每月召開一次;另得視受理案件需要,不定期召
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十七、審核程序與規定如下:
(一)審查小組應經五位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始得核發審查核定通知書。
(二)審查小組應針對申貸企業資格、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申請案
內容、財務信用徵信結果等事項進行審查。
(三)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申請案經審核通過者,由本署通知承貸
金融機構、申貸企業及信保基金,並由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
續事宜;未通過者,由本署通知申貸企業。
(四)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申請案經審核內容有欠缺或不合格式者
,經本署或其委託之專業機關(構)書面通知後,申貸企業應於
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五)申貸企業應於收受核定通知書次日起六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失其效力。
(六)承貸金融機構自申貸企業依前款規定至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
次日起,應於六個月內就本貸款動撥全部或一部分金額予申貸企
業。逾期未辦理動撥者,該核定失其效力。
十八、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貸企業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企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三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企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
之關係。
(四)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審查小組成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申貸企業得請其
迴避,或由召集人令其迴避。
十九、本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之受理申請及審查作業,得委託專業機
關(構)辦理。
二十、承貸金融機構於貸款貸放後,應將貸放與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形作成
紀錄,按期報送本署,經本署確認申貸企業按期繳納本息後,由本
署將利息補貼撥付承貸金融機構,承貸金融機構之利息補貼撥付得
採以下方式執行:
(一)承貸金融機構以實際貸款利率向申貸企業計收者,利息補貼款項
經由承貸金融機構轉撥入該企業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承貸金融機構實際貸款利率已扣除利息補貼利率向申貸企業計收
者,利息補貼款項匯入承貸金融機構帳戶。
二十一、申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承貸金融機構
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利息。已撥付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申
貸企業追回並返還本署:
(一)申貸企業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申貸企業未依約按期繳付,積欠貸款本息期間。
申貸企業於清償積欠貸款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本署得恢復
補貼利息。惟積欠本息期間仍計入第九點第二項之利息補貼期
間。
二十二、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署及信保基金
實地查核,其查核規定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及申貸企業之訪查作業,得由本署或其委託之專
業機關(構)辦理。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配合前款訪查作業,備齊相關資料供查驗。
(三)承貸金融機構於貸放後,應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至少保存五
年,並按月函送本署。
二十三、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要點相關貸款及信用保證,應確實依
授信及信用保證相關規定辦理。如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
事所造成之呆帳損失,本署、各有關機關、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
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署、公營金
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
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二十四、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生效。
本貸款信用保證與利息補貼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必要時,得由本署公告調整之。
貸款額度應於前項所定信用保證與利息補貼申請期限屆滿日之翌
日起二年內,且不逾本要點專案執行計畫迄日,動撥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