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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影響環境保護相關查註,因污水處理廠已非本部主管業務,爰停止適用本部85年5月2日環署綜字第26224號函,並另行說明相關認定原則
| 主管機關: |
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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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機關: |
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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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15.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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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字號: |
環部綜字第1151019494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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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主 旨:關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影響環境保護相關查註
,因污水處理廠已非本部主管業務,爰停止適用本部 85 年 5 月 2 日
環署綜字第 26224 號函,並另行說明相關認定原則,請查照。
說 明:一、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內政部於 115
年 2 月 9 日研商國有耕地放領查註及相關行政作業會議之 115
年 3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1150261408 號函送會議紀錄辦理。
二、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定屬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影響環境保護:
(一)土地位於現有、興建中或初、複勘通過之公有廢棄物處理場(廠)
及其用地毗鄰區域水平距離一百公尺範圍內。
(二)其他經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環境保護,報經中央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核定者。
三、本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5 年 5 月 2 日環署綜字第 26224
號函之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
副 本:內政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水質保護司
、環境管理署、法制處、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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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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