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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廠商核算產品碳足跡及持
    續減碳,並以碳足跡標籤(以下簡稱碳標籤)及碳足跡減量標籤(以
    下簡稱減碳標籤)標示,俾供民眾選購參考,落實「環境基本法」第
    六條及第八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產品碳足跡,係指商品或服務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
    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經換
    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三、本要點所稱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係指本署製作並依商標法註冊之圖示
    (如附件一及二),並得視產品行銷需求於圖示下方或右方加註資訊
    欄。

四、本署為開放廠商申請使用碳標籤與減碳標籤,及標籤使用權之申請、
    授與、撤銷、廢止及其他管理事項,得組成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審議
    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下轄技術小組、查核小組及推動小組,辦理
    下列事項:
(一)審議產品碳足跡標示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二)審議適用產品碳足跡計算之公用排放係數(註一)及產品類別規則
      (註二)。
(三)審議碳足跡標示之產品類別、優先順序及標示方法。
(四)審議產品碳足跡查驗機構之登錄事宜。
(五)審議廠商申請使用碳標籤與減碳標籤案件,並作成准駁之決定。
(六)審議違反規定、違規使用或仿冒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之處理方式。
(七)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之資訊公開及教育宣導事宜。
(八)輔導廠商申請產品碳足跡標示事宜。
(九)審議產品碳足跡標示及碳足跡減量承諾(以下簡稱減碳承諾)相關
      事宜。
(十)其他有關產品碳足跡標示管理監督事宜。
本署得委託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協助執行前項事宜。
註一:公用排放係數係指本署指定資訊平台公告之溫室氣體排放係數,以
      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註二:產品類別規則係指對一個或多個產品類別之產品碳足跡量化與溝通
      的要求事項和指導綱要的一套特定規則。

五、公用排放係數、產品類別規則訂定指引及各產品類別規則之訂定與修
    正,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署公告之。

六、廠商申請使用碳標籤或減碳標籤,該產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應先取得合格或相關證明文件。
(二)產品品質、成分、運作、安全性及標示等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七、廠商申請使用碳標籤或減碳標籤應依本署規定以網際網路方式提出申
    請書、查驗摘要報告、產品碳標籤或減碳標籤標示方式,並檢具下列
    文件之電子檔:
(一)用印之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同意書。
(二)用印之查驗機構確認書。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事業登記證明文件,依法得免除登記者,可
      檢附主管機關免除之證明文件。生產事業若位於國外,其事業登記
      相關證明文件須經我國駐外相關單位進行文書驗證。
(四)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之合格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書影本(有效期限需在一年以上且屬合理
      保證等級)。
(六)獨家代理國內(外)產品之申請廠商,需檢附代理文件。
(七)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申請所附資料為外國文字(英文除外)者應翻譯為中文一併檢送。

八、廠商申請使用減碳標籤除檢具第七點所訂文件外,須同時提出減碳承
    諾與實施方法。減碳基線、減碳承諾及實施原則如下:
(一)減碳基線:
      1.已取得碳標籤產品:應以碳標籤證書所載產品碳足跡數值,做為
        減碳基線。
      2.未取得碳標籤產品:應以查驗機構出具之合理保證等級查證聲明
        書所載產品碳足跡數值,做為減碳基線。
(二)減碳承諾:與減碳基線相比,該產品在三年內達百分之三以上減碳
      量。
(三)實施原則:廠商應於提出申請三年內達成減碳承諾,達成後經審查
      通過者,取得減碳標籤使用權;逾期未達成減碳承諾者,駁回其申
      請。

九、碳足跡查驗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之查驗機構資格。
(二)具有產品碳足跡查驗或溫室氣體查驗,及生命週期評估相關經驗一
      年以上並有實績之機構。
(三)具有環境標誌與宣告查驗及生命週期評估相關經驗三年以上並有實
      績之機構。
    碳足跡查驗機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應取得認證機構核
    發之碳足跡查驗機構認證證書。
    前項所稱認證機構,係指具國際認證論壇(International Accredi-
    tation Forum, IAF) 會員資格且檢具下列文件送本署備查者: 
(一)資格證明文件。
(二)認證作業計畫書。
(三)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十、申請案件審查作業流程如下:
(一)本署委託之執行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檢核申請文件。
(二)審議會查核小組審查通過後授與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並發給
      證書。
(三)遇有爭議案件提審議會審議。

十一、執行單位須於申請案件完成網際網路登錄後五工作日內,完成申請
      文件之完整性檢核,文件若有缺漏,應定期間通知廠商補正,補正
      期間不計入執行單位檢核工作日數;檢核通過後,應通知廠商於接
      獲通知次日起五工作日內繳交審查費,再由執行單位受理申請案件
      。

十二、廠商申請使用碳標籤或減碳標籤案件屬新申請、展期申請或變更申
      請者,應繳交審查費。廠商領取證書時應繳交證書費。

十三、執行單位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於七工作日內完成文件符合性檢核
      ,期間得扣除廠商資料補正日數。檢核結果未通過者,執行單位應
      通知廠商於二十工作日內補正;必要時,得延長二十工作日。經補
      正後檢核結果仍未通過者,執行單位得再次通知補正。補正時間總
      計不得超過六十工作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執行單位依
      既有資料送審議會查核小組審查。

十四、審議會查核小組審查或審議會審議申請案件,認定仍有補提文件之
      必要者,執行單位應通知廠商於二十工作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者,執行單位依既有資料再送審議會查核小組審查或審議會審議。

十五、碳標籤證書及減碳標籤證書應以中英文對照方式記載下列項目:證
      書編號、產品名稱及型號、標籤使用者及地址、生產廠場或服務場
      所及地址、碳足跡數據及計量單位、宣告單位(註三)、生命週期
      各階段碳足跡比例、採用之產品類別規則、有效期限及其他相關規
      定。
註三:宣告單位係指引用為產品系統銷售或提供服務時的最小基本單位。
      (例如:一瓶六百毫升)

十六、廠商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應依碳足跡標籤與減碳標籤使
      用規範(如附件三)及審查通過標示方式妥為標示。

十七、廠商對於下列事項應提出變更申請,並於六個月內完成變更:
  (一)因使用材質、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地址及生產流程等計畫性改變
        ,導致產品碳足跡數值較碳標籤證書或減碳標籤證書所載數值增
        加逾百分之三,且持續達三個月以上者,廠商應重新辦理產品碳
        足跡計算及查驗,並提出變更申請。
  (二)因非計畫性改變,導致產品碳足跡數值較碳標籤證書或減碳標籤
        證書所載產品碳足跡數值增加逾百分之三,且持續達三個月以上
        者,廠商應於發現後或本署通知時,檢附差異分析資料及相關證
        明文件,並提出變更申請。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因
        素造成者,免辦理變更申請。但應於事後一個月內向本署提出說
        明。
  (三)前款因接獲本署通知須提出變更申請者,應於二週內向本署提出
        說明,未於期限內完成變更申請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第一款變更申請經審查或審議通過後,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
      期間重新起算;前項第二款變更申請經審查或審議通過後,碳標籤
      或減碳標籤使用期間維持不變。
      廠商依第一項第一款完成碳標籤變更申請後,在碳標籤使用有效期
      間內,不得提出相同產品之減碳標籤申請。

十八、廠商原申請標籤使用者及地址、產品名稱、產品型號、產品外觀、
      碳標籤標示位置或資訊欄內容等事項異動者,應於異動後二十工作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提出異動申請;如涉及碳標籤證書
      或減碳標籤證書登載事項異動者,應一併申請換發證書。
      廠商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異動申請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

十九、碳標籤及減碳標籤使用期間為三年。廠商得於期限屆至前三至五個
      月內申請展期。
      廠商依前項規定提出展期申請,本署未能於原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
      用期限屆至前完成審查作業並換發新證書者,得延長標籤使用期間
      。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廠商以碳標籤產品申請使用減碳標籤者,本署授與其使用減碳標籤
      時,應同步延長其碳標籤使用期限至相同期限。

二十、碳標籤證書及減碳標籤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廠商得敘明事由並繳交
      證書費向本署申請補發。

二十一、本署得對申請中或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廠商,就其查驗
        報告記載及產品碳足跡計算之相關資料進行查核,必要時得現場
        查核,廠商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二十二、本署得於網站公布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廠商之名稱、產
        品項目、功能規格、碳足跡數據、生命週期各階段碳足跡比例及
        減碳承諾(或成效)等資訊。

二十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署通知改善,廠商應提出改善完成報
        告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請複查:
    (一)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之廠商,其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
          地址,經查核與原申請文件明顯不符者。
    (二)廠商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之產品,經查證不符規定者
          。
    (三)不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

二十四、經授權使用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
        撤銷標籤使用權之授與: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
          用權。
        經依前項撤銷之廠商,應返還證書,並立即停止販賣標示碳標籤
        或減碳標籤之產品,但產品已塗銷碳標籤或減碳標籤者,不在此
        限。

二十五、經授權使用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
        廢止標籤使用權之授與:
    (一)申請終止使用。
    (二)停止營運二個月以上、解散或歇業。
    (三)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
    (四)未依第十六點規定標示,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未依第十七點規定完成變更者。
    (六)未依第十八點規定完成異動者。
    (七)未依第二十三點規定提送改善完成報告或改善完成報告經複查
          仍未符合規定者。
    (八)經審議會審議認定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
    (九)其他經本署認定者。
        經依前項廢止之廠商,應返還證書,並立即停止販賣標示碳標籤
        或減碳標籤之產品,但產品已塗銷碳標籤或減碳標籤者,不在此
        限。

二十六、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之廠商,自標籤使用期限屆至之翌
        日起,應停止使用標籤。但標籤使用期間內製造完成且標示碳標
        籤或減碳標籤之產品,得繼續販賣。

二十七、碳標籤或減碳標籤非經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使用權亦不得轉讓
        或買賣。
        擅自使用、仿冒碳標籤或減碳標籤者,本署得公布廠商名稱及產
        品,並依中華民國刑法、商標法等法律規定移送法辦。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本署於發現日起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使用碳
        標籤及減碳標籤。

二十八、取得碳標籤或減碳標籤使用權之廠商,應於每季結束後十工作日
        內依本署指定之格式,以網路傳輸方式傳送上季使用碳標籤或減
        碳標籤之產品項目及數量等資料至本署備查。

二十九、國外輸入產品申請使用碳標籤或減碳標籤者,應依本要點第七點
        規定檢具相關書面文件,其中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書揭露產
        品生命週期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階段之相關數據,應符
        合我國規範。
        國外輸入產品之包裝或產品本身已貼有國外相關碳標籤者,應於
        明顯處以中文補充說明所揭露資訊之意涵及適用之地區。
        與我國簽訂有相互承認協議事項之相關碳標籤者,依協議事項辦
        理。

三十、自本作業要點修正公告日起三年內為先導期,廠商得於達成碳標籤
      申請文件所載減量承諾時申請使用減碳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