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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廠商核算產品碳足跡,並
    以碳足跡標籤(以下簡稱碳標籤)標示,俾供民眾選購參考,落實「
    環境基本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產品碳足跡,係指商品或服務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
    售、使用及廢棄回收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經換
    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三、本要點所稱碳標籤,係指本署製作並依商標法註冊之圖示(如附件一
    ),並得視產品行銷需求於圖示下方或右方加註資訊欄。

四、本署為開放廠商申請產品碳足跡標籤證書(以下簡稱碳標籤證書)及
    碳標籤使用之審議及管理,得組成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審議會(以下
    簡稱審議會),下轄技術小組、查核小組及推動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
(一)審議產品碳足跡標示制度之規劃及推動。
(二)審議碳足跡計算指引之修訂建議。
(三)審議適用產品碳足跡計算之公用排放係數(註一)及產品類別規則
      (註二)。
(四)審議碳足跡標示之產品類別、優先順序及標示方法。
(五)審議產品碳足跡查驗機構之登錄事宜。
(六)審議產品碳足跡標籤證書申請案件,並作成准駁、撤銷或廢止之決
      定。
(七)審議違反規定、違規使用或仿冒產品碳標籤之處理方式。
(八)推動產品碳足跡標示之資訊公開及教育宣導事宜。
(九)輔導廠商申請產品碳足跡標示事宜。
(十)其他有關產品碳足跡標示管理監督事宜。
    本署得委託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協助執行前項事宜。
註一:公用排放係數係指本署指定資訊平台公告之溫室氣體排放係數,以
      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註二:產品類別規則係指一組特定規則、要求與指引,為一個或多個產品
      類別所發展第三類環境宣告或碳足跡宣告而制定之。

五、產品碳足跡計算指引、公用排放係數、產品類別規則訂定指引及各產
    品類別規則之訂定與修正,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署公告之。其修
    正至少應於生效日前六個月公告之。

六、廠商申請產品碳標籤證書,該產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應先取得合格或相關證明文件。
(二)產品品質、成分、運作、安全性及標示等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七、廠商申請碳標籤證書應檢具下列書面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影本。生產事業若位於境外,其事業證明文件須經我國駐
      外相關單位進行文書驗證。
(三)產品類別規則文件。
(四)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之合格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書影本(有效期限需在六個月以上)及查
      驗摘要報告。
(六)產品碳足跡標示方式(含標示位置、顏色及資訊欄內容等)。
(七)代理國內(外)產品之申請廠商,需檢附獨家代理文件。
(八)產品碳足跡標籤使用同意書。
(九)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申請所附資料為外國文字(英文除外)者應翻譯為中文一併檢送。

八、碳足跡查驗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理溫室氣體查驗機構作業原則」之查驗
      機構資格。
(二)具有產品碳足跡查驗或溫室氣體查驗,及生命週期評估相關經驗一
      年以上並有實績之機構。
(三)具有環境標誌與宣告查驗及生命週期評估相關經驗三年以上並有實
      績之機構。

九、廠商申請碳標籤證書,應依本署指定之格式、項目及內容以網路傳輸
    方式完成登錄,經本署委託之執行單位於七日內進行文件完整性檢核
    ,若有缺漏,則通知廠商補正。檢核通過後,繳交審查費及證書費,
    檢具申請書面文件送本署委託之執行單位。

十、新申請、換發新證、變更碳標籤證書者,應繳交審查費及證書費,申
    請案件經查核小組審查或審議會審議不通過者,退還證書費。

十一、申請案件審查作業流程如下:
  (一)執行單位檢核申請文件。
  (二)審議會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審查通過後核發碳標籤證
        書。
  (三)遇有爭議案件提審議會審議。

十二、執行單位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於十日內完成文件符合性檢核,期
      間得扣除廠商資料補正日數。查核發現缺漏,應通知廠商於一個月
      內補正;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經廠商補件後仍不符規定者,得
      再次通知廠商補正。
      補正時間總計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執
      行單位依既有資料送查核小組審查。

十三、查核小組審查或審議會審議申請案件,認定仍有補提文件之必要者
      ,執行單位應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執行單
      位依既有資料送查核小組審查或審議會審議,依決議事項辦理。

十四、碳標籤證書應以中英文對照方式記載下列項目:證書編號、產品名
      稱及型號、標籤使用者及地址、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及地址、碳足
      跡數據及計量單位、功能單位(註三)、生命週期各階段碳足跡比
      例、採用之產品類別規則、有效期限及其他相關規定。
註三:功能單位係指引用為產品系統量化績效的參照單位。(例如單位體積
      )

十五、廠商取得碳標籤證書,應依產品碳足跡標籤使用規範(如附件二)
      及審查通過標示方式妥為標示。

十六、廠商對於下列事項應提出碳標籤證書變更申請:
  (一)因使用材質、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地址、功能規格及生產流程等
        計畫性改變,導致產品碳足跡較碳標籤證書所載數據變化量逾百
        分之五且持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重新辦理產品碳足跡計算及查
        驗,並提出變更申請。
  (二)因非計畫性改變,導致產品碳足跡較碳標籤證書所載數據變化量
        逾百分之十且持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檢附差異分析資料及相關
        證明文件,並提出變更申請。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
        因素造成者,免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後一個月內向本署提出說明
        。
      前項第一款變更申請經審查或審議通過後,碳標籤證書之有效期限
      重新起算;前項第二款變更申請經審查或審議通過後,碳標籤證書
      維持原有效期限。
      廠商應於事後二個月內提出變更申請,未於期限內提出變更申請者
      ,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十七、廠商原申請標籤使用者及地址、產品名稱、產品型號、產品外觀、
      碳標籤標示位置或資訊欄內容等事項異動者,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提出異動申請;如涉及碳標籤證書登載
      事項異動者,應一併申請換發碳標籤證書。
      廠商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異動申請者,本署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

十八、碳標籤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廠商得於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五個月
      至三個月之期間內申請換發新證。
      廠商依前項規定提出換發新證申請,本署未能於原碳標籤證書有效
      期限內完成審查作業並換發新證者,得延長原證書之有效期限。但
      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九、碳標籤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廠商得敘明事由並繳交證書費向本署申
      請補發。

二十、本署得對申請中或取得碳標籤證書之廠商,就其查驗報告記載及產
      品碳足跡計算之相關資料進行查核,必要時得現場查核,廠商不得
      規避、拒絕或妨礙。

二十一、本署得於網站公布取得碳標籤證書廠商之名稱、產品項目、功能
        規格、碳足跡數據及生命週期各階段碳足跡比例等資訊。

二十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署通知改善,廠商應提出改善完成報
        告及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請複查:
    (一)取得碳標籤證書之廠商,其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地址,經查核
          與原申請文件明顯不符者。
    (二)廠商取得碳標籤證書之產品,經查證不符規定者。
    (三)不符合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自本署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之日起至改善完成並經複查符合規定之
        日止,廠商應暫停使用碳標籤及碳標籤證書。

二十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本署得廢止碳標籤證書:
    (一)申請廢止碳標籤證書。
    (二)停止營運或歇業者。
    (三)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相關許可、登記、
          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四)未依第十五點規定標示,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未依第十六點規定完成變更者。
    (六)未依第十七點規定完成異動者。
    (七)依第二十二點規定提送之改善完成報告經複查仍未符合規定者
          。
    (八)經審議會審議認定違反本要點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有前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情形之一者,本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要求廠商立即停止販賣標示碳標籤之產品。但經塗銷該項產品
          碳標籤者,不在此限。
    (二)於一年內不受理申請該項產品之碳標籤證書。

二十四、取得碳標籤證書之廠商,自碳標籤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應停止使用碳標籤及碳標籤證書。但產品於碳標籤使用有效期限
        內製造完成者,得繼續使用碳標籤。

二十五、經確認廠商提供之原申請資料虛偽不實者,撤銷其碳標籤證書。
        證書遭撤銷之廠商,除應即刻停止使用碳標籤及碳標籤證書外,
        並應立即停止販賣標示碳標籤之產品。但經塗銷該項產品碳標籤
        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未依本要點規定取得碳標籤證書,使用、仿冒碳標籤或碳標籤證
        書者,本署得公布廠商名稱及產品,並依商標法等規定移送法辦
        。前項經公布名稱及產品之廠商,三年內不受理該廠商申請碳標
        籤證書。

二十七、取得碳標籤證書之廠商,應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依產品碳標籤使
        用量申報表,彙整上季使用碳標籤之產品項目及數量等資料,並
        以網路傳輸方式或本署指定方式登錄備查。

二十八、國外輸入產品申請碳標籤證書者,應依本要點第七點規定檢具相
        關書面文件,其中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聲明書揭露產品生命週期
        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回收等階段之相關數據,應符合我國規範
        。國外輸入產品之包裝或產品本身已貼有國外碳標籤者,應於明
        顯處以中文補充說明所揭露資訊之意涵及適用之地區。
        與我國簽訂有相互承認協議事項之碳標籤,依協議事項辦理。

二十九、自本作業要點公告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
        先導期,廠商申請碳標籤證書得依「產品碳足跡標籤證書先導期
        申請作業規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