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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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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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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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五款。
公告事項:一、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
(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
者:
1.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甲、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
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十五。
2.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
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三十。
3.工程進行河段屬已公告水體分類中丁、戊類水體者,其上、下游
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五十。
4.工程進行河段屬未公告水體分類之河段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
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六十。
(二)所有人或管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導致污染物介
入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且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清
除或阻斷污染物進入水體及沿岸規定距離者。
二、本署九十一年一月二日(91)環水字第○九一○○○○一○六號公告
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