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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局函詢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中「公私場所」及「公眾」之釋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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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環境部 |
發文字號: |
環部水字第114001867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水質保護/飲用水管理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
設備」中「公私場所」及「公眾」之釋示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貴局 114 年 8 月 29 日北市環水字第 1143069172 號函辦理
。
二、查「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相關規定
(一)本條例第 9 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
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
主管機關查驗。
(二)本條例第 12 條規定,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
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
。
(三)查「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所
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所以管線
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之
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用之裝置。
三、所詢「公私場所」及「公眾」,說明如下:
(一)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環保署)104 年 1 月 23 日函釋略以:飲
用水管理條例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主旨所述
之公私場所所屬員工或該場所之訪客、不特定人等,屬本條例所稱
之「公眾」。該場所設置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供公眾飲用,非
供食品用水),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相關維護、採樣檢驗水質,並
作成紀錄揭示、備查。
(二)另「公私場所」包含「公營」或「私營」之固定場所,如政府機關
、車站(火車站、捷運站)、機場、公園;百貨公司、體育館、學
校;公司行號、企業…等。
(三)因此,公私場所設置有前述飲用水設備供公眾飲用者(非供販賣)
,即屬本條例第 4 條所規範之「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
固定設備」。
1.原則上係不包括所詢設備是裝在飲料店或餐廳之吧檯、櫃檯內;
因其用途主要為食品用水(如食用冰塊、飲料、盛裝飲用水之原
料水)、烹飪或洗滌等用水,該用水係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相關規範。
2.至所詢「餐廳或飲料店廚下式飲水設備」是否為供員工(亦屬公
眾)飲用,是否屬本條例第 4 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
續供水固定設備,則由貴局依職權就法規及事實認定。
正 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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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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