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關於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登記審查之作業方式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基字第110116369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主 旨:關於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下稱回收處
理業)登記審查之作業方式,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鑑於各類環保許可之管制目的,係為確保管制對象污染製程運作情形
及污染防制(治)措(設)施功能,俾使管制對象依登記審查機關審
核通過之登記內容運作,以維持設備之有效操作,減少污染產生。基
於管制對象仍位於同一地址(座落位置、土地區段)者,其組織變更
或經營主體之移轉,並無影響登記管制目的,登記審查機關應簡化許
可辦理程序。
二、回收處理業登記審查機關就管制對象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後之作
業方式說明如下:
(一)回收處理業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包括因合併、收購、分割、
繼承或贈與等,變動名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等基本資料,且未遷移仍位於同一地址(座落位置、土地區段)者
,應辦理回收處理業登記變更,不需重新申請登記。
(二)回收處理業辦理前項變更申請時,應檢附繼受前手改善義務及違規
紀錄切結書,供登記審核機關審查。
(三)管制對象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且回收處理業登記實質內容變
動,其審查程序仍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三、本署 97 年 4 月 14 日環署基字第 0970025388 號函、105 年 11
月 29 日環署基字第 1050092235 號函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副 本:直轄市環保機關、縣(市)環保機關、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署法規
委員會、環資國際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毅泰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