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關於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審查之作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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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化字第110820148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化學物質管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
內容: |
主 旨:關於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證、登記文件
或核可文件(下稱許可證件)審查之作業方式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鑑於各類環保許可之管制目的,係為確保管制對象污染製程運作情形
及污染防制(治)措(設)施功能,俾使管制對象依許可審查機關審
核通過之許可內容運作,以維持設備之有效操作,減少污染產生。基
於管制對象仍位於同一地址(座落位置、土地區段)者,其組織變更
或經營主體之移轉,並無影響許可管制目的,許可審查機關應簡化許
可辦理程序。
二、許可證件審查機關就管制對象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後之作業方式
說明如下:
(一)運作人組織變更或經營主體移轉,包括因合併、收購、分割,變動
名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等基本資料,且未遷
移仍位於同一地址(座落位置、土地區段)者,應辦理許可證件變
更,不需重新申請許可證件。
(二)運作人辦理前項變更申請時,應檢附繼受前手改善義務及違規紀錄
切結書,供許可證件審查機關審查。
三、運作人許可證件如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之文件或資料變更,或其運作場所有同辦法第 9 條
規定之遷移情形者,應依各該規定申請核准變更或重新申請許可證件
,併此指明。
四、本署 99 年 10 月 12 日環署毒字第 0990091995 號函、102 年 11
月 21 日環署毒字第 1020096468 號函停止適用。
正 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署法規委員會、毒物及化學物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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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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