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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民法第66條所稱之定著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定著物之認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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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80002979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環境衛生 |
內容: |
主 旨:貴局所詢民法第 66 條所稱之定著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 規定定著物之認定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爰此,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 範圍係在於指定清除地區內,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污染環境行 為之要件下,環保執行單位據以執行取締工作。 三、查本署 77 年 12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25427 函釋:「(一)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現行廢清法為第 27 條)第 2 款『土地定著物 』與該條第 10 款之『定著物』其意義應相同。(二)至工地外圍之 木板、鐵板等安全圍籬,應將其認定為『定著物』,若有張貼廣告污 染行為,可依據廢清法第 12 條(現行為第 27 條)第 2 款及第 1 0 款之規定,告發取締」,合先敘明。 四、來文附件○○衛生工程行陳述意見提及大法官釋字第 93 號,及最高 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625 號判決,係基於民事事件之需要,為達 動產、不動產判定之目的,對於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所稱之定著物 進行詮釋,其與廢清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為避免污染行為造成 環境影響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實有不同,就廢清法第 27 條第 10 款所稱「定著物」之認定,自許參照說明三所示本署函釋本旨據以判 認,而非逕依民事法律關係判認。惟個案是否確實得依違反廢清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予以裁罰,請貴局本權責依個案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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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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