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稱「其他證明文件」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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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授化字第1070000885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化學物質管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所稱「其
他證明文件」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案陳貴局○年○月○日○○字第○○○號函辦
理。
二、依「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變更運
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惟負責人變更應於 60 日內為之。上述所稱「其他證明文
件」係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未持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
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如學術或軍事單位者,始得以其他證明文件
佐證之。
三、依所附資料,本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為 106 年 8 月 10 日,惟遲於 106 年 10
月 16 日向地方政府申請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展延及變更負責人,
經認定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5 項及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35 條第 9 款處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四、惟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函復地方政府裁處前陳述意見,檢附地方政府
勞工局 106 年 10 月 26 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負責人變
更」核定函,作為前述「其他證明文件」,陳述並未違反管理辦法所
規定 60 日內變更負責人之規定。
五、綜前所述,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已核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工廠
登記證明文件,即應檢附此文件於 60 日內申請變更毒性化學物質許
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負責人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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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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