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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第22條及第23條所指「實施開發行為」實際意涵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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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綜字第095008244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保護/環境影響評估 |
內容: |
主 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之 1、第 22 條及第 23 條所指「實施開發
行為」實際意涵事宜,復請查照。
說 明: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
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
,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
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所稱「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係以是否進行實質動工為判定標
準。
二、「動土典禮」是否等同「動工」及是否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之 1、第 22 條及第 23 條所指「開發行為」事宜,應依事實進行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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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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