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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函詢輸入屬產業用料廢棄物之證明文件如由國外出口廠商提供時,是否需經公證程序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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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50034208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主 旨:函詢輸入屬產業用料廢棄物之證明文件如由國外出口廠商提供時,是否需
經公證程序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事業廢棄物之輸出(
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
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另同條第 2 項規定略以,前項事業廢棄物之
輸出(入)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另「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應檢附文件如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
證機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係
外文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國內
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三、綜上,本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計 19 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已排除申請輸出(入)許可之規定,原則無管
理辦法之適用,惟該 19 項仍屬廢棄物範疇,相關權責單位若因認定
真實性等管理需求,而要求輸入者提供進一步佐證資料,亦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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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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