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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所詢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環境講習可否以勞動服務代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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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綜字第100005248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保護/環境教育 |
內容: |
主 旨:所詢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講習可否以勞動服務代替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有關環境講習以清掃水溝、道路及整頓市容等環境維護勞動服務來替代環 境講習之意見,並不妥適,其理由如下: 一、依據刑法第 41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同條第 2 項之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違反環境保護法之行政法上義務案件,尚未 達到刑法之罪刑,卻以類似的勞動服務來進行裁罰,似有過當,不符 合比例原則。 二、依據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之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達到第 1 款及第 2 款情形時,應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環境講習。上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 境講習並非因本身違法,而是代表該法人、機關或團體參加,使其充 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後,能督促該法人、機關或團 體,不再違法受罰。如以勞動服務來懲罰上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並不符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之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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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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