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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局函詢業者由法拍程序取得土地涉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相關規定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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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土字第102008043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
內容: |
主 旨:貴局函詢業者由法拍程序取得土地涉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 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 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 、登記、申請營業執照(二)變更經營者(三)變更產業類別。但變 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四) 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 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其立法 目的為督促事業重視其用地品質,做好自主管理,以達及早發現污染 及早處理之效,先予敘明。 二、土地所有人或業者依據土污法第 8 條、第 9 條規定,檢具評估調 查資料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查或審查後,僅代表土地讓與人或事業已依 規定完成申報義務,但該評估調查資料仍不得作為判定土地所有人或 業者非為污染行為人之唯一事證,仍應綜合判斷污染之證據資料,如 後續查證事業用地發現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亦即有其他證據資料 足以顯示判定原事業確為污染行為人時,不得將已檢具評估調查資料 完成備查及審查作業,而據以排除其污染行為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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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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