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公司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執行之相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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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土字第1010019964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環境管理/土壤及地下水 |
內容: |
主 旨:貴公司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執行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 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 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二)變更經營者。(三)變更產業類別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 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惟本署尚無公告「指定委託之機關」進行審查,因此,目前土污法 第 9 條之審查權責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地方環保機關 ),合先敘明。 二、另依土污法第 11 條規定,「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 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 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 簽證」;因此依土污法第 9 條提出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亦需符合土污法第 11 條之規定,併同敘明。 三、此外,審查費用之收取係依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收費 標準第 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9 條規 定受理事業申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審查,應依附表收取 審查費,並無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按現行之規定,審查 職權仍為地方環保機關,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適用之疑義,且第 16 條第 3 項所指委託之費用,應指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 辦理所需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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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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