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第四類運作人於運作前未依規定申報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未製作紀錄定期申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一案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毒字第100005685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化學物質管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第四類運作人於運作前未依規定申報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 未製作紀錄定期申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一案。 說 明:一、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 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本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 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對毒性化學物質施以限制或禁止運作,或 對運作為必要之管理等管制方式。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運 作人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應就其運作及釋放 量製作紀錄定期申報,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係透過數種管制作為, 防止毒性化學物質危害之發生。 三、查本案具體事實係業者使用本法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 酸二(2- 乙基己基)酯」(DEHP),惟未依本法規定申報該毒性化 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製作紀錄定期申報,核其不作為之態樣應認 係以法律上之一行為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4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 之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意旨,依本法第 34 條規 定從一重裁處。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