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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函詢「請協助釐清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繳費責任歸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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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基字第100008915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再利用推動 |
內容: |
主 旨:有關函詢「請協助釐清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繳費責任歸屬」一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查本署 99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90116018 號修正公告「應 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 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 8 業已明定「應負繳 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上 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二)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 ,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 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三)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 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又公告事項 9 規定,無須 依公告事項 8 負繳納回收清除費用責任之受託製造業者,應申報物 品之受託製造量及委託製造者,合先敘明。 二、上揭公告事項 8 所稱之「商標」,係指符合商標法第五條規定之文 字或圖樣標示,但不以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為限;而「商 標使用者」,係指實際使用商標者,不限於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使用者 。 三、有關貴公司函詢繳費責任業者歸屬疑義,仍請依 貴公司實際交易契 約及前項規定之認定原則辦理。若為「委託者」或「商標使用者」應 依規定向本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若係屬前揭公告事項 9 之「受託製造業者」,則應向本署辦理登 記、並申報受託製造量及委託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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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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