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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貴公會建議廢棄物月平均產出量放寬至約±30%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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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0006586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綜合規劃 |
內容: |
主 旨:有關 貴公會建議廢棄物月平均產出量放寬至約±30% 一案,復請 查
照。
說 明:一、復 貴公會 100 年 7 月 28 日(100) 台石製公字第 1000077
號函。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一、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二
、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三、
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
變或數量增加者。」,另第 2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
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
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
之十者,免依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
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三、前開法規所指「未致廢棄物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係以廢棄物「最
大月產生量」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平均月產生量」為計算基準,若
廢棄物數量逾百分之十者方須辦理變更,而廢棄物數量減少則未規定
須變更或異動,所建議事項已錄案檢討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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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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