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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6條認定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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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1000005587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6 條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認定疑義部分,查依本署 91
年 11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79675 號、95 年 11 月 22 日環
署廢字第 0950090227 號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許可證
並未記載轉運站或貯存場等事項。故清除處理機構設轉運站或貯存場
之行為,係涉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依該法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之規
定,因此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適用。
二、有關所謂簡單處理及棄置廢棄物疑義部分,說明如下:
(一)有關「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單處理工作」乙節,係指簡單處理工作
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
原則。例如作業過程之整理、初分、壓縮等,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
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故簡單處理工作如
違反前揭清除流向管制之原則或意旨,即屬非為清除目的所作之簡
單處理工作。
(二)有關本署 95 年 5 月 4 日環署廢字第 0950035511 號函所述「
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係指貯存或轉運廢棄物,為
進一步處理之權宜做法,並無棄置之意圖者而言。又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規定,處理包含中間處
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同標準第 25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最終處置,應以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及海洋棄置
法為之。個案行為是否應認定為「棄置」,應就其行為是否確已不
再作後續之處理(含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以為判定。檢附本署
93 年 5 月 1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26921 號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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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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