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疑義乙案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廢字第099004975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資源循環/循環處理 |
內容: |
主 旨:有關「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3 款處 理項下(三)再利用之定義,有關「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等 應用」之審查原則,應由核發機關視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處理或再利用 設施/設備、處理或再利用流程等相關內容個案審查認定之。另有關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部分,經查尚無現 行相關法令。 二、又,依本署 96 年 1 月 4 日環署廢字第 0950102034 號函釋示: 「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於許可申請內容中敘明產 品顏色、規格、用途及銷售市場等資料並經審核通過認定其為產品而 可逕行使用者,應可認定非屬廢棄物,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 法規之規範;如尚非產品,而仍需進一步處理者,則仍屬廢棄物,應 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範,其擬再利用者,得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39 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於個案 審查時,要求業者應於申請文件中針對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載明 其廢棄物或產品顏色、性質、品管檢驗項目與頻率及用途與銷售市場 等,以作為後續管制之規範。」
|
相關法規: |
|